在职期间帮助企业获取巨额贷款,离职后到企业挂名领薪,一名银行副行长“期权式受贿”最终难逃法网。
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显示,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有限公司参股的公司获取1.5亿元贷款提供帮助。
某投资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向张某某表示要当面感谢,张某某表示其即将从某银行离职,等离职后再说;杜某某随即表示待张某某离职后让其到某投资公司董事局挂名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11月,张某某从某银行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担任董事局副主席兼非执行董事,2021年3月从某投资公司离职,共计领取薪酬389万元。其间,张某某仅出席1次董事会,未参与其他工作。
2007年12月至2018年8月,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业务拓展、债券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初,某信托公司董事长翁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在明知张某某妻子李某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表示让李某到某信托公司控股的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领取薪酬,张某某同意。2018年8月,李某担任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至2021年9月离职,共计领取薪酬40万元。其间,李某未到过某基金公司,仅通过视频方式参加过3次董事会,签署过部分董事会材料,因其对公司情况和业务不了解,董事会上几乎不发言,在董事会材料上仅签署姓名而不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履职报告亦由翁某某安排下属代李某撰写。
2022年7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监察委员会以张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其本人及妻子李某领取的全部薪酬数额认定。一是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投资公司贷款提供帮助,与公司董事局主席杜某某约定并在离职后到某投资公司挂名领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张某某在某投资公司未实际履行公司员工职责,其所获取的薪酬本质都是杜某某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好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笔受贿数额为其领取薪酬的数额。二是张某某安排妻子李某到某基金公司任职并领取薪酬,符合《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李某不符合某基金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未按照要求履职,也未在公司从事其他实质性工作。翁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安排李某任职并发放薪酬40万元,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张某某亦明知上述情况,双方行受贿故意明确。该笔受贿数额为李某获取的薪酬数额。2022年8月30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3年8月1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大部分赃款赃物已退缴,可以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减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有关负责人表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或者安排特定关系人到请托人公司挂名领薪的,属于受贿行为。
办案中要注意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是否在请托人公司从事工作,以及从事的工作是无需付出劳动的象征性工作还是具有实质付出的工作,从而准确区分通过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贿赂与正常入职请托人公司参与工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未在请托人公司工作或仅从事少量象征性工作,未付出实质性劳动而挂名领薪的,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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